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鄂高法[2009]12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武汉海事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湖北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暂行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六月八日
湖北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本级和下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服务;
(二)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
(三)负责死刑执行中的技术监督、指导和确认死亡工作。
尚未设立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基层法院,应指定专人负责司法技术辅助工作。
第三条 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
第四条 下级法院履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职能确有困难的,应逐级移交上级法院办理。
第二章 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
第五条 技术咨询是对涉案专业技术概念、原理、标准适用等基础性、技术性问题进行解释或者答复的活动。
第六条 技术咨询一般采用面谈的方式进行。对于超出司法技术辅助人员专业范围的问题,可以向相关专家咨询后答复。技术咨询采取书面答复的应制作技术咨询意见表。技术咨询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接受咨询的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应填写技术咨询意见登记卡存档。
第七条 技术审核是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检查资料等具体鉴定方法、程序、结论、因果关系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的活动。
第八条 以下情形应当进行技术审核:
(一)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官需要明确是否有必要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及启动何种程序的;
(二)多个鉴定结论不同或有矛盾,法官需要明确如何从科学角度取舍或采信鉴定结论的;
(三)需明确鉴定结论在科学上的证明意义的;
(四)其他需要技术审核的。
第九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交技术审核委托书、相关案卷材料、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鉴定文书及相关鉴定材料等。
第十条 技术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鉴定材料和鉴定对象是否符合鉴定要求,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二)鉴定手段、方法是否科学,鉴定过程是否规范;
(三)鉴定意见及其分析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全面,特征的解释是否合理,适用的标准是否准确,分析说明是否符合逻辑,鉴定结论的得出是否科学、规范;
(四)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审核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审核意见书应如实表述专家论证的观点。
第十二条 技术审核一般采用书面文证审查的方式进行。确有必要时,可以辅以下列方式:
(一)勘验现场、检查被鉴定人或查看原鉴定中与案情有关的物品等;
(二)询问本案的当事人;
(三)与原鉴定人座谈。
第十三条 技术审核意见书的结论部分可表述如下:
(一)鉴定对象和材料符合要求,鉴定方法科学,程序规范,依据准确,未见不当之处;
(二)鉴定中存在疑问,提出在质证中应当重点解决的问题,或建议补充鉴定;
(三)鉴定存在严重差错,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重新鉴定;
(四)多个鉴定结论存在分歧,建议采信哪个鉴定结论;
(五)其他应当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审核意见书应载明委托部门、送审材料、审核事项、委托及受理日期、审核过程、审核人的资质等内容,并加盖技术审核专用章。
第十五条 技术审核工作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事项的审核,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技术审核意见书仅供法官、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参考,不对外公开,归入法院审判档案副卷。
第三章 对外委托工作
第十七条 对外委托工作是指法院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委托鉴定、拍卖机构进行鉴定、检验、评估、拍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应审判、执行部门或当事人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问题,可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审判、执行部门需要进行对外委托工作的,应当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并移交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收到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对于具备对外委托条件的案件,应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鉴定、拍卖机构,并告知其不按时到场,也不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鉴定、拍卖机构的权利。
对不具备对外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与审判、执行部门有争议的,由分管院领导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选择鉴定机构实行当事人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选择拍卖机构实行随机选择的方式。
委托要求超出法院名册范围的,应从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中选取。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
(一)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检验案件;
(二)现有鉴定机构缺乏可选择余地的案件;
(三)双方当事人均书面请求由法院指定的案件;
(四)当事人协商或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案件;
(五)其他不适宜当事人协商选择或随机确定的案件。
以上(二)至(五)项直接指定鉴定机构的案件,须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一致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鉴定、拍卖机构并负担招标费用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 下列案件可以委托两家以上的拍卖机构进行联合拍卖:
(一)拍卖标的额特别大的案件;
(二)异地拍卖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指定破产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选定重大案件的鉴定、拍卖机构或破产管理人时,应邀请法院纪检监察人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发现选定的鉴定、拍卖机构或破产管理人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应重新选择。
第二十七条 鉴定、拍卖机构或破产管理人确定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及时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委托要求、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
委托书统一加盖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向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及时通知交费一方当事人按照行业标准向鉴定机构交付鉴定费用。金额较大的,应组织当事人、鉴定机构参照行业标准协商确定。 .
公诉案件、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案件,鉴定费用在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指定专人对鉴定、拍卖机构和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与协调,并协助调取必要的资料。必要时可以组织鉴定、拍卖机构和破产管理人与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三十条 涉及鉴定人的回避、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以及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拍卖机构在法院指定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前,应送委托法院审核同意,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湖北法院网上另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法院应设立专门的拍卖保证金账户,履行拍卖保证金的监管责任。
第三十三条 鉴定、拍卖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时限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会同合议庭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受委托的工作,需要廷长期限的,鉴定、拍卖机构和破产管理人应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延长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外委托案件以出具鉴定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终止委托、不予委托等方式结案。
第三十五条 结案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及时制作委托工作报告,连同鉴定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拍卖成交报告或流拍报告及选定鉴定、拍卖机构或破产管理人过程中形成材料的复印件移交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十六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协助做好鉴定人出庭工作。
第四章 名册的编制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外委托工作实行名册制度,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建立全省法院统一的鉴定人、拍卖机构和破产管理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各中、基层法院不得另行编制。
第三十八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鉴定人名册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和省遴选委员会编制。
其他类别的鉴定人、拍卖机构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编制。
第三十九条 根据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对名册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已列入法院名册的鉴定人、拍卖机构和破产管理人应当接受有关法院的年度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报告,统一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公告:
(一)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
(三)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备案的情形。
列入省高级人民法院名册的鉴定人、拍卖机构和破产管理人直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年度审核。
第五章 辅助死刑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为执行死刑提供技术监督和指导,负责确认死亡、照相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采取枪击方式执行死刑,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协助执行人确定射击点,确认被执行人死亡。
采取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提前领取注射执行死刑药物,并妥善保管。执行死刑时负责配制药物,建立静脉通道,连接自动注射泵和生命监测仪,观测生命监测仪并打印监测数据存档,确认被执行人死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对名册中的鉴定人、拍卖机构和破产管理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指正,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选资格,直至取消入册资格,并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
第四十四条 司法技术辅助人员、鉴定机构、拍卖机构和破产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五条 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应接受纪检监察部门、法官和当事人的监督,在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咨询意见或审核意见的;
(三)接受当事人或鉴定、拍卖机构和破产管理人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四)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鉴定、拍卖机构或破产管理人的;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司法技术辅助人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破产管理人需要进行对外委托评估、审计、拍卖等事项的,应参照本规定统一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
第四十七条 武汉海事法院海事海商案件中船舶及船载货物的拍卖,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九年七月一曰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