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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汉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等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9-27
作者:本站编辑

武汉市科技局文件

武科[2006]22号


关于印发《武汉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等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加强本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市科技局制订了《武汉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武汉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办法》、《武汉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人员保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

武汉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依据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文《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和《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技术市场办)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卖方一次性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技术开发合同

1、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2、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3、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技术转让合同

1、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2、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3、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技术咨询合同

1、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2、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3、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技术服务合同

1、合同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2、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3、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4、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第二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五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依法生效的合同原件及相关附件(一式两份);

2、《技术合同登记用户注册表》(第一次办理时提交);

3、《技术合同登记表》(在网上进行申报登记的用户不需提供此表);

4、《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中要求申办人出具的材料。

法人、其它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

承担政府项目而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技术合同标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程序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核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和存档;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并做记录。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应当在合同依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提交的合同应当是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合同文本。

使用科技部印制的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按填写说明如实填写有关内容;使用其他书面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技术内容应当详实、具体,主要条款齐备,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

整体框架式或"一揽子"式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技术内容做补充说明。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对行文简单的技术协议,由申请方根据协议内容按科技部制订的技术合同标准文本进行填写,加盖申请方公章,并将协议作为附件。

第九条 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技术中介合同可以按照技术服务合同认定登记。申请认定登记技术中介合同的,应提供经其中介服务而订立且已登记的主合同。

第十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密级的,当事人应当出具确定密级的单位同意申请认定登记的证明,登记机构应按《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不予登记:

1、无效合同或未生效合同;

2、非技术合同;

3、合同主体、技术标的、价款、报酬以及使用费约定不明确的;

4、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5、合同名称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补正,当事人未予补正的;

6、当事人不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

7、印章不齐全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

8、其他不应认定登记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合同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的卖方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买方可持有效期内的技术合同到登记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包括延期付款)、转让或者解除的,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或出具相关证明,并及时上报税务机关。

第三章 技术性收入核定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需要办理有关优惠政策的,在其合同履行后可到市技术市场办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手续。

同一份合同第一次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手续除需提供技术合同登记的所有资料外,还需提供如下材料:

1、银行到款凭证复印件,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2、发票复印件,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3、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技术性收入是指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的金额。

第十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以其技术作价金额为技术交易额 ,以分红收入为技术性收入。

第十七条 当事人持经市技术市场办密封的技术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技术性收入核定证明单》,到主管地税分局税政科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可以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其中,经登记机构审批的奖酬金的比例不超过30%(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奖酬金的 比例不超过50%)。

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实施该技术的获利当年新增收益中一次性提取35%的奖酬金,奖励为实施该技术做出贡献的人员。

奖酬金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凭登记机构开具的奖酬金领取单进行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6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凡与本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武汉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由市科学技术局批准设立和撤消,并在武汉市科技局网(www.whst.gov.cn)上公布。

第三条 登记机构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登记的原则。申请设立登记机构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有行政管理职能;

3、有壹名以上经过国家、省、市科技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

4、具备技术合同登记所需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设立登记机构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技术市场办)提出申请,经市技术市场办审核同意,报市科技局批准。

第五条 登记机构所在单位应当有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技术合同登记工作。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职责是:

1、认定技术合同并进行分类登记;

2、核定技术交易额;

3、技术合同的统计分析;

4、技术合同档案管理;

5、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技术市场政策,协调优惠政策的落实;

6、指导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7、协助市技术市场办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规定条件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并在认定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登记机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和存档。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并留存一份合同,注明“未予登记”字样,其余合同退还当事人。

第八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的有关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九条 登记机构发现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做好技术合同档案的保管工作。不得丢失和随意处理。技术合同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合同失效后三年,三年后由登记机构负责销毁。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做好基础数据的收集和管理,按规定完成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是所在单位的在职人员,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3、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者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参加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专业知识、政策法规的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采取不收费制度。对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1、严格执行国家、本省及本市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质量好的;

2、统计及时规范、数据准确的;

3、档案管理规范的;

4、协调落实优惠政策,成绩显著的;

5、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服务,成效显著的。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每两年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登记机构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予以撤消。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发生以下情况的,予以撤销:

1、违反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2、一年内没有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3、未经市技术市场办同意,设立单位将登记工作转入下属单位办理;

4、其他需要撤消的。

登记机构撤消后由市科技局在指定媒体予以公告。

被撤消的登记机构应将技术合同登记章和相关资料一并上交市技术市场办。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公正廉洁。对在技术合同登记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市技术市场办在市科技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6日起施行。

 

 

 

 

附件3:

武汉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人员保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中的保密工作,根据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文《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工作人员)包括技术合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登记的人员等相关人员。保守秘密是登记工作人员对国家和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登记工作人员作为专门人员应当承担的道德义务。

第三条 登记工作人员保守秘密的范围包括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和技术秘密以及买卖双方的主体信息。

第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站)提出保密要求。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出具确定密级的单位同意申请认定登记的证明,登记站应当按《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当事人未提出保密要求,而所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保密义务的,登记站应当主动保守当事人有关的技术秘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登记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和相关规定,在认定登记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登记工作人员有义务严格保守秘密。但登记工作人员的保密以不妨碍登记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第六条 登记工作人员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中对于属于国家秘密的技术合同审查后应退还当事人,只留存必要的不涉及秘密的代码内容摘要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登记工作人员应对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上登记系统的用户名、口令严格保密,不得私自泄露。

未经管理员允许,登记工作人员严禁私自泄露、复制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上登记系统的结构、内容。

第八条 登记工作人员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过程中,对于上述涉及当事人的保密事项,除非存在法律上的明文要求,或得到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或基于维护登记人员自身的合法权益,否则不得披露。

第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保密例外的情形,登记工作人员对保密信息的披露应当严格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当上述例外情况消失后应当继续履行保密的义务。

第十条 登记工作人员在撰写学术著作、回忆录、传记以及诸如此类的文章时应避免披露保密信息。

第十一条 登记工作人员在办理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仍然有保密义务,登记工作人员离职或退休后仍然有义务保守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过程中获悉的秘密。

第十二条 登记工作人员调入其他登记站时,未经原来登记站的同意不得将原来办理认定登记的案卷资料带入其他登记站。对于正在办理认定登记的合同在未批准之前,如当事人愿意由该登记工作人员继续承办该合同的认定登记,则应在与原登记站解除委托关系后,与该登记工作人员调入的登记站建立新的委托关系。在此情况下,可根据认定登记工作的需要,将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相关资料移交该登记工作人员调入的登记站,但移交过程中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保密信息。

第十三条 登记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其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过程中所获得的秘密信息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不当利益。对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登记站对其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案卷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料、文件应严格保管,按照《武汉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严格执行,防止泄露秘密。

如果登记站合并,新登记站对原客户的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如果登记站分立,新登记站应妥善处理保管原来认定登记案卷和相关当事人的秘密事项。

登记站解散或终止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案卷保管、保密等事宜。

第十五条 登记站可以应客户的要求,在本办法原则基础上与客户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登记工作人员、登记站一旦发现应当保守的秘密信息泄露,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并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或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登记工作人员、登记站违反本办法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建议登记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其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科学技术局批准设立的登记站及其登记工作人员。有关技术合同登记的行政、辅助人员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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