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鄂财建规[200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充分体现环境资源的有价性,完善环境资源价格体系,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费机制,促进我省环境质量的逐步好转,根据《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收缴、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让金是指为体现环境资源国有化原则,将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通过公开拍卖竞价转让所取得的收益。
第四条 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出让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收取。收取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六条 财政、环保、物价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出让金收缴、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让金收缴管理
第七条 出让金按照规定的拍卖底价,在指定的交易机构内通过公开拍卖取得。
转让依法取缔、关闭排污单位原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所得收益,扣除交易手续费后,作为出让金收入全额上缴省级财政。
单位出让无偿取得富余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按规定在指定交易机构进行,出让金扣除交易手续费后的70%归转出让单位所有,30%上缴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同级财政。
第八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改革的地方,出让金的收取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没有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改革的地方,出让金实行就地缴库,即负责收取出让金的环保部门根据排污权交易合同填写“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出让金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排污权交易单位,由排污权交易单位持“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第九条 出让金暂列《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99款“其他收入”99项“其他收入”科目。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出让金使用管理
第十条 出让金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安排和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分级管理。各级财政和环保部门每年根据排污权交易工作重点和上年度出让金收入情况,按照“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保证重点、注重绩效”的原则,编制出让金年度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出让金重点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
(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治理项目。
(三)满足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要求的企业开展污染深度治理。
(四)与排污权交易相关的技术研究。
(五)排污权交易平台的建设与维护。
第十二条 符合上述范围的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的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均可向所在地的财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出让金的支持。
第十三条 需申请省级支持的项目,每年集中进行,各市(州)环保和财政部门于每年六月以前将本地区的申报项目审核汇总后联合上报省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进入项目库。
第十四条 省环保部门对项目的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以及项目的环境效益等进行初审,财政、环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后,根据当年资金预算,拟定补助的项目和金额,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五条 出让金的支出预算。省级出让金用于省直项目时,由省级国库集中支付到项目单位;省级出让金用于地方项目时,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联合下达项目预算,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到项目所在市、县财政和环保部门,各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支付到项目单位。
地方出让金的使用,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正式实施后,财政先拨付补助金额的60%给项目承担单位。补助金额的余款按项目完成进度及时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或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预算,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招投标管理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资金,并于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环保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报告。
第十八条 省级安排的项目,确需要调整的,按项目确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后实施。环保、财政部门对出让金补助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各市、县财政、环保部门在年度终了后的二个月内,将出让金使用情况以及各补助项目的实施情况报省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审批部门(环保、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在出让金的收缴、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