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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规则
发布日期:2013-09-29
作者:本站编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产权交易行为,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文化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保障文化国有资产的保值增资,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文化产权的交易遵循依法依规、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内进行的文化产权交易活动。

第四条 交易机构实行委托代理制。转让方可以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的经纪会员名单中自主选择经纪会员,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章 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文化产权的交易主体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组织。具体指文化产权的出让方、受让方。

第六条 出让方是指拥有文化产权且具有出让、合作意愿的法人、自然人或组织。

第七条 受让方是指需要文化产权且具有受让意愿且有购买(合作)实力的法人、自然人或组织。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文化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益:

(一)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二)发行权,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三)出租权,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四)展览权,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五)表演权,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六)放映权,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七)广播权,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八)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九)摄制权,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改编权,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一)翻译权,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二)汇编权,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三)国有文化产(股)权。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十四)应当由文化产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文化产权交易时不均等拆分,不集中交易,市场参与人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标的物的时间间隔须大于5个交易日,同一标的物的权益持有人累计不超过200人。下列文化产权禁止交易:

(一)权属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四)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第十条 文化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交易项目挂牌期满,意向受让方(投资方)只有一家,由交易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进行交易;

(二)网络(电子)竞价。交易项目挂牌期满,意向受让方(投资方)有两家或两家以上,按网络竞价方式组织交易;

(三)动态报价。交易标的为实物资产时,在信息发布的同时,意向受让方通过动态报价系统进行非连续报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出让方须向交易机构书面委托,按类别提交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权类(复印件须加盖印章):

1、产权转让委托协议书;

2、产权转让申请书;

3、转让方关于股权转让的内部决议文件(董事会、股东会或经理办公会);

4、向上级部门提交的转让股权请示报告;

5、上级部门准予转让的批复文件;

6、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7、标的企业近期的资产评估报告和近2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8、转让方和标的企业的《公司章程》、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及经办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如需授权办理的需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9、转让方对转让标的企业的书面介绍和有无资产质押抵押担保等情况的说明;

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1、受让条件:对受让方的要求(受让方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受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需提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和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及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

如管理层受让,转让方须按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要求提供承诺函以及当地相关部门的批复同意文件。

(二)国有资产类(复印件需加盖印章)

1、产权转让委托协议书;

2、产权转让申请书;

3、向上级部门提交的资产转让请示报告;

4、上级部门准予转让的批复文件;

5、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6、转让方的《公司章程》、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及经办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如需授权办理的需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7、转让方对转让标的的有无资产质押抵押担保等情况的说明;

8、受让条件:对受让方的要求(受让方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受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其他类

1、产权转让委托协议书;

2、产权转让申请书;

3、文化产权的存在性证明或权利归属证明;

4、法人(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经核查合格的,交易机构将与出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委托协议》,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内容;

(二)委托期限;

(三)转让挂牌价格;

(四)服务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七)协议签订日期;

(八)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交易机构将完成出让委托申请的项目信息,根据相关规定在《湖北日报》或交易机构网站公开挂牌交易。

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在项目挂牌期内前,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交易保证金;

(四)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

第十七条 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交易保证金金额为转让标的挂牌价的5-30%。

涉及以外币支付的,按签订合同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价结算。

第十八条 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结算制度,组织收付交易资金。交易机构应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由交易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国有文化产权转让的价款支付方式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受让方将交易价款交付至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二十二条 交易费标准应当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在《委托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交易机构资金结算帐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四条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鉴证书》由湖北省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制。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凭交易机构出具的《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鉴证书》,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交易无效,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交易双方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的;

(二)交易双方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信息,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交易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三十条 本规则已经湖北省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会员代理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实行会员代理制,以保障会员行使合法权利,履行应尽义务,维护交易主体利益,建设公平、公正、公开交易平台。

第二条 加强规范管理,促进和谐发展。《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会员代理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实施细则》)依据《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章程》和《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规则》制定,经湖北省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三条 会员代理制是本所服务会员、管理会员的制度;是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制度;是本所和会员双方共同维护交易主体利益,建设“三公”交易平台的制度。

第二章 会员制度

第四条 会员是现代服务业产权交易中介的基础;会员制有利于促进产权交易市场发展。会员发展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1、承认《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章程》和《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规则》,遵守本《实施细则》的企业、中介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协会等独立法人和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成为本所会员。

2、会员申请不受国家、地区、地方限制,不受行业、产业限制,不受所有制性质限制,不受申请单位隶属关系限制。

3、本所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和业务需求,将会员资格相应分类为经纪会员、专业会员、信息会员。

4、经纪会员和专业会员必须是独立法人;信息会员可为自然人。

5、经纪会员和专业会员应向本所交付席位费;信息会员不交付席位费。

6、席位费分为A、B、C三类:A类5万元/年、B类3万元/年、C类2万元/年,本着自愿选择的原则,由会员选择付费标准。

7、根据文化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情况,经湖北省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本所可调整席位费标准。

第三章 代理制度

第五条 本所是文化产权交易平台,依法履行政府赋予的文化产权交易及鉴证职能。会员可以在本所依法从事代理业务。

1、经纪会员可以与产权转让方或产权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依法代理产权转让方或产权受让方在本所从事产权交易业务。

2、专业会员可以代理清产核资、审计、资产评估、项目招商引资、投资及投资管理、策划改革改制方案、知识产权保护、出具法律意见书、拍卖、招投标等,可向本所提供有效交易项目信息。

3、信息会员向本所提供有效交易项目信息,可以在本所信息网络平台发布、收集信息。

4、会员进行产权交易业务代理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纪及政策规定,遵守本所有关产权交易的规章制度;本所对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提供服务、指导并进行监督、管理。

5、专业会员、信息会员不得在本所直接从事产权经纪业务。

第六条 会员代理费用。会员从事产权交易经纪服务时,须按照本所收费标准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或降低标准,以维护市场的公平和稳定。交易服务费由本所统一收取和结算,会员完成委托代理业务后,本所从扣除信息公告费、鉴证费和信息会员的奖励费用后的交易服务费中向会员支付经纪代理费用。经纪代理费用标准见下表:

项目类别

A类席位会员

B类席位会员

C类席位会员

国有股权、资产类

服务费的50%

服务费的45%

服务费的40%

其他文化产权

服务费的70%

服务费的60%

服务费的50%

信息会员提供有效交易信息的奖励费用为单向服务费的10%。

根据文化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情况,经省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本所可调整经纪代理费用标准。

第四章 资格制度

第七条 会员资格是指会员接受本所的服务、管理,在本所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具备的身份和条件。

1、会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从事文化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会员。经纪会员需具备熟悉本所交易规则流程、独立操作项目和指导委托方完成项目的能力。专业会员须具备从事专业业务的资质。

对获得会员资格的会员,本所在网站上进行公告,并加强产权交易业务培训和合同管理。

2、本所每年12月份年检一次,未通过年检的会员暂停会员资格。

3、非本所会员或没有通过年检的会员,本所不受理其中介业务。

4、企业集团申请成为本所会员后,可以从事该系统内文化产权交易中介业务和自营业务。

第八条 会员须与本所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力义务、席位会标准和经纪代理服务费标准等。

第五章 服务制度

第九条 为保障会员合法权益,本所公开服务制度,为会员提供下列分类服务:

1、培训服务。开展政策法规和交易制度培训,结合案例解读文化产权交易政策法规及交易流程,做到培训对象全员化、培训内容专题化、培训推进滚动化。不定期开展类似培训性质的讲座、学习、沙龙、交流、会议等活动,提高会员从业素质,帮助会员拓展业务。

2、信息服务。给予会员本所网站登陆权限,收集并免费发布业务信息;随时通过电话、传真、信函、E-mail等传递本所工作、业务方面动态信息。

3、席位服务。缴纳席位费的会员可以在本所会员区使用一个席位,免费使用场地、空调、电脑、电话、文印等设施;免费向本所各业务部门进行咨询;免费在本所进行业务洽谈活动。

4、保密服务。本所保护会员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会员正在进行的中介活动内容和已经完成的业务过往记录。

5、撮合服务。本所不定期组织举办中小企业融资会、地区招商引资会、技术产权项目推介会和挂牌项目推介会,为会员与项目单位牵线搭桥,为专业会员与经纪会员业务互补,为本市与外地建立合作关系而提供撮合配对平台。

7、知情服务。本所不定期邀集会员会商重大事项,征询会员意见、建议;本所虚心听取会员批评,重视解决会员所关心的问题;本所每年举行会员大会,通报本所重要工作和业务情况。

第六章 奖惩制度

第十条 对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规范交易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会员,予以褒奖。

1、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省政府鄂政发〔2010〕55号文件等规定,严格按照本所相关规定从事文化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

2、积极引进文化产权交易业务进场,规范开展中介服务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

3、国有文化产权交易项目进场率、挂牌率、竞价率、增值率在会员中名列前茅的;

4、文化产权交易项目宗数在会员中处于领先水平的;

5、积极参加本所组织的公益活动,并利用商机善于开拓业务的。

第十一条 褒奖内容:

1、表彰;

2、物质奖励;

3、减免下年席位费;

4、授予“文化产权交易十佳诚信会员”称号;

5、推荐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荣誉称号评选。

第十二条 褒奖程序和公示:

1、会员撰写书面自荐材料;

2、本所组织评审,经董事长办公会讨论提出褒奖意见;

3、报省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4、授予会员荣誉称号;

5、召开表彰大会表彰,在本所网站和简报公告宣传;

5、通过媒体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员予以处分、处罚: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权交易主体不具备产权转让主体资格,或不具备产权受让必要条件,仍然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并完成交易,从而引起纷争、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

2、不遵守产权交易或竞价交易规则,扰乱、操纵产权交易市场的;

3、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因违法乱纪被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家级媒体点名批评的;

5、因违法乱纪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处分、处罚的;

6、非法经营,或未经本所同意在媒体(网络)上刊登公告,损害本所形象或造成本所损失的;

7、不按规定交付相关费用,或拒不交付相关费用的;

8、无理取闹、寻衅滋事而不听劝导,扰乱产权交易市场工作秩序的。

第十四条 处分、处罚内容:

1、警告;

2、责令公开申明、公开检查、公开道歉;

3、中止会员资格;

4、对严重违法乱纪、违反本所交易规则的会员,终止会员资格;

5、视违纪违规情节严重程度可以送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处分、处罚程序和公示:

1、本所牵头查证核实违纪违规事项,形成书面调查材料;

2、本所集体讨论决定处分、处罚,并报省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3、送达被处分、处罚会员,在本所网站公告;

4、必要时向媒体公开事实。

第七章 沟通制度

第十六条 完善沟通制度,与会员保持必要的、经常的、畅通的联系,以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本所工作。

1、建立“会员联系每月一循环”制度--对所有会员每个月都进行联系,方式有电话、传真、信函、E-mail等,沟通内容摘记在《“会员联系每月一循环”记录表》上备查。

2、建立会员定期走访制度--对武汉市内会员一般每半年走访一次,武汉市外会员一般每年走访一次。

3、双向沟通。会员可以用各种方式随时与本所进行联系。会员要求本所回复的任何问题,都会在5个工作日内获得反馈。

第八章 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建立会员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以改善会员服务,加强会员管理,了解会员动态,促进会员发展。

1、会员有责任、有义务按要求提供真实信息。

2、该系统信息供本所及上级部门查考。

3、该系统为局域网,不向社会公众开放。

4、该系统信息是对会员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会员应敬业自律、规范发展。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提出入会申请前,应当登陆本所网站了解并认同本《实施细则》内容,本所负有告知申请人责任。

第十九条 本所会员对本《实施细则》行使监督权。

1、如本所有不作为或不当作为而损害会员权益的,会员可提出批评,也可向省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

2、会员如与本所发生纠纷,经协调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所注册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受理转让申请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申请和受理行为,根据《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规则》,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实行委托代理制。转让方可以在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的经纪会员名单中自主选择经纪会员,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条 转让方应当通过经纪会员向交易机构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产权转让申请书》等相关附件材料,委托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转让项目按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审查、审批或备案的,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手续。

第四条 《产权转让申请书》应当明确转让方及其受托经纪会员与交易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应违规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条 转让方应当对《产权转让申请书》的填报内容和所提交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转让方的经纪会员应当对其代理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对转让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一般应包括:

(一)所披露的信息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二)信息发布的内容与相关附件材料是否一致;

(三)信息发布的附件材料是否合法有效、规范。

第七条 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交易机构予以接收登记;不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交易机构可以要求转让方通过其经纪会员补齐或重新提交。

第八条 交易机构应当在接收信息发布申请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产权转让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符合信息发布要求的,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产权转让公告;不符合信息发布要求的,交易机构应当将审核意见通过经纪会员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产权转让标的情况、受让条件、挂牌价格、挂牌时间等进行披露。国有文化产(股权)转让信息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要求充分披露。

第十条 国有文化产权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在受让方资格条件中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经批准的书面解释或具体说明,经交易机构审核同意后,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并公布。

第十一条 国有文化股权转让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转让标的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企业法人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发布转让信息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行为,根据《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公开发布文化产权转让信息,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文化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交易机构网站和转让方要求的媒体上公开发布。国有文化股权转让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公开发布。

交易机构可以通过交易大厅显示屏、宣传刊物或举行项目推介会等多种补充形式发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第四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期限。国有文化股权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五条 交易机构在报刊上登载的产权转让信息内容主要是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并注明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网站地址和查询方法。

交易机构在网站发布的国有文化股权转让信息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交易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事项等,并注明首次登载信息的报刊名称和征集意向受让方的起止时间。

第六条 信息发布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七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内,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受托经纪会员在交易机构查询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由转让方确定。

第九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条 信息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一条 信息发布过程中,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交易机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中止信息发布的决定。

第十二条 中止期限由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交易机构应当在信息发布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终结信息发布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公告期可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信息发布过程中,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交易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终结信息发布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结信息发布的决定,也可视情形直接决定终结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中止、终结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应当在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后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和资格确认行为,根据《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实行委托代理制。意向受让方可以在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的经纪会员名单中自主选择经纪会员,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应当委托经纪会员到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四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委托经纪会员填写《产权受让申请书》,主要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受让底价、相关承诺、受托经纪会员核实意见等内容。

第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委托经纪会员向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递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确认已知晓产权转让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市场规则。交易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六条 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受托经纪会员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

第七条 交易机构应当在收到受让申请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第八条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过经纪会员告知意向受让方。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收到通知的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调整。

第九条 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意向受让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遵守市场规则作出承诺;

(二)经纪会员是否对材料进行核实,核实意见是否明确具体;

(三)意向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及解释说明的相关要求;

(四)意向受让方为法人的,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或批准程序;

(五)意向受让方提交的保证金和资信证明文件是否符合产权转让公告的要求;

(六)国有文化股权转让,管理层及其关联方参与受让的,是否作出相关承诺并提供收购资金来源合规的证明;转让标的企业及其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的,是否提供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未经信息发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十条 国有文化股权转让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一)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五)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合规证明的。

第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当在信息公告期截至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经纪会员向转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书面告知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在收到交易机构《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认为意向受让方不符合公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经受托经纪会员核实后向交易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十三条 转让方对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与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监管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经纪会员向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并同时通过经纪会员抄送转让方。

第十五条 未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如有异议,经受托经纪会员核实后,可以在收到《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机构提出《受让资格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交易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资格确认的复核意见。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有序、诚信和谐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主体在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内进行产权交易的过程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主体承诺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的经济保证。

第四条 转让方可以依据本细则在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时向交易机构提出设置交易保证金,并公开发布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条 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转让公告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本细则及相关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六条 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七条 意向受让方向交易机构提交登记申请时,应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交易机构指定的保证金账户。

第八条 转让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为转让标的挂牌价的5-30%。

第九条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十条 产权交易如进入竞价程序,交易保证金自动转为竞价保证金。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第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原额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一)受让方已支付全部交易价款或按约定已支付首付款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三)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时,无涉及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事项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向交易机构申请返还保证金,交易机构应当在意向受让方提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交易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受让方。已返还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自收到交易机构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交纳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未按时交纳保证金的,交易机构应当取消其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返还交易保证金时,应当一次性不计利息原额原途径返还。

第十四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的约定,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为限,在扣除交易机构的交易组织费用和经纪会员的代理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不推进交易、不参加网络竞价或放弃受让的;

(五)不签订合同的,或签订合同不按约定支付交易价款的;

(六)产权转让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七)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交易机构或经纪会员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交易机构和经纪会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交易机构依据本细则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处置。

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就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由交易机构按照《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进行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交易保证金以外币交纳的,应按交纳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并按照交易机构关于外汇资金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网络竞价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机构”)产权转让中的网络竞价交易行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转让网络竞价交易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网络竞价交易,是指凡在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经信息发布,公开征集产生2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交易机构与转让方依据相关约定和项目具体情况,确定采用网络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竞买方通过网络竞价交易限时连续竞争报价,由网络竞价交易系统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四条 交易机构是产权转让网络竞价交易活动的组织者,提供市场平台及相关服务,维护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五条 转让方及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竞价交易方式后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及相关规定,完成《产权转让网络竞价文件》的制作。

《产权转让网络竞价文件》是对产权转让公告内容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主要包括产权标的涉及的基本情况、出让条件、网络竞价保证金数额的设定、起始价格、加价幅度、网络竞价承诺函、拟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和相关责任声明等。

第六条 《产权转让网络竞价文件》制作审核后2个工作日内,交易机构向已受理的意向受让方发出《网络竞价通知书》及《产权转让网络竞价文件》。

第七条 除以下情形外,《产权转让网络竞价文件》发出后不得终止网络竞价:

(一)在规定时间内不足两家竞买方的;

(二)监管机构提出终止产权转让的;

(三)在网络竞价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导致网络竞价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出现网络竞价文件中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的。

第八条 意向受让方按规定提交《网络竞价承诺函》并根据《网络竞价通知书》的要求向交易机构缴纳网络竞价保证金,即成为竞买方。竞买方在竞价前已向交易机构缴纳得交易保证金,转为网络竞价保证金,具体数额以《产权转让网络竞价文件》相关约定为准。

第九条 交易机构应在网络竞价开始前完成对参加网络竞价的所有竞买方进行网络竞价系统使用辅导,并根据竞买方的要求,提供全程竞价操作咨询服务。

第十条 竞买方应按照《产权转让网络竞价文件》及《网络竞价承诺函》约定的相关条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交易机构指定的竞价场所,通过身份验证。交易机构应向通过身份验证的竞买方发放网络竞价交易系统登录账号和密码,办好签收手续。

第十一条 参加网络竞价的竞买方,应按要求准时登陆至交易机构网络竞价交易系统参与竞价。

第十二条 竞买方应在《网络竞价须知》中规定的应价时间内报价。每一次应价时间一般不少于60秒。首次报价不得低于挂牌价,下一轮报价一般应高于上一轮报价,成为最新报价。每次报价的加价幅度应按照《产权转让网络竞价文件》规定的加价幅度的整数倍报价。

第十三条 竞买方输入的报价一经确认后不得撤销。

第十四条 报价以网络竞价交易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在规定的报价时段内,最后报价有效的竞买方为受让方;若所有竞买方均未报价的,网络竞价活动终止。

第十五条 受让方确定后,应于竞价结束后当场签署《网络竞价成交价格确认单》。

第十六条 竞价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让方与受让方应根据《产权转让网络竞价文件》的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七条 受让方的网络竞价保证金按约定转为成交价款。其他竞买方的网络竞价保证金在网络竞价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原缴款账户退还。

第十八条 网络竞价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产权转让网络竞价文件》以不合法、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竞买人,对竞买方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竞买方相互串通报价,排挤其他竞买人的公平竞争,损害转让方或者其他竞买方的合法权益的;

(三)竞买方弄虚作假、以他人名义参与竞价、与转让方串通竞价,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四)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方名义参与竞价、制造或者散布虚假信息、擅自泄露转让方或者竞买方的相关信息、扰乱竞价交易正常秩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竞买方的网络竞价保证金用于利益受损方的赔偿,竞价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损失时,利益受损方有权进一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递交《网络竞价承诺函》时间截止后,竞买方要求撤消已递交的《网络竞价承诺函》的;

(二)竞买方被确定为受让方后放弃受让的;

(三)竞买方被确定为受让方后,不按照约定签订合同的;

(四)竞买方与转让方、其他竞买方串通竞价,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竞买方对转让方、交易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采取施加影响、行贿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竞价程序公正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转让方、竞买方提供不实数据、虚假证明资料或隐瞒重大事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网络竞价过程中当事各方发生的争议可向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出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动态报价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的自由商务动态报价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所提供的报价平台服务。

第二条 任何使用报价系统组织或参与动态报价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须承诺已仔细阅读本操作细则并同意其中的各项条款和要求。

第二章 释义

第三条 “动态报价”是指投资人在目标标的报价期内随时登录报价系统参与目标标的的报价,并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标的报价期满后最高有效报价者成为受让方的报价行为。

第四条 “委托人”是指将标的委托交易机构进入报价系统转让的依法设立并存续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意向投资人”是指有意进入报价系统参与报价活动的依法设立并存续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报价须知》”是指交易机构关于该项目标的报价须知道和遵守的事项。

第七条 “保证金”是指交易机构为了保证报价活动的安全性与有效性,要求委托人和投资人针对报价活动交纳的保证金。

第八条 “报价资格”是指在报价系统进行了会员注册登记,同意遵守《报价须知》中的各项规定,并交纳了保证金后,所获得的可有效参加报价活动的资格。

第九条 “保证金交纳账户”是指委托人或意向投资人,为了组织或参与报价活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在意向投资人未成为受让方或交易活动完成后,还将用于接收其此前已交纳保证金的退还。自然人保证金交纳账户必须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金融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借记卡账户提供的支付账户。

第十条 “保证金管理账户”是指交易机构为组织报价活动,用于保证金收取和退还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投资人”是指获得报价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受让方”是指以最高有效报价购得标的的投资人。

第三章 关于委托方的规定

第十三条 委托人负责提供标的相关信息,并负责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 委托人提交转让信息。

1、转让信息包括:标的名称、标的详细情况介绍,报价期起止时间、挂牌价、受让保证金金额、交易佣金、受让方资格条件、意向投资人需要递交的材料、交易价款结算时间、保证金退还时间、违约处理等事宜。

2、原则上,如委托人转让标的为实物资产,则该标的的自由报价期应不少于5个自然日;如委托人转让标的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动产的自由报价期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动产和其它财产权的自由报价期应不少于15个工作日。

3、当项目涉及优先购买权的,报价须知中应明确投资人应履行的相应程序及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方的行权方式。

5、转让信息发布后原则上不能变更。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委托人应及时告知交易机构,经交易机构同意后,在网站发布变更公告。

6、委托人应向交易机构交纳与标的受让保证金等额的转让保证金。

第十五条 转让信息发布后,如果出现标的性状改变、丢失等情形,委托人应及时向交易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终止该标的的动态报价活动,并在交易机构网站发布终止公告。

第四章 参与动态报价流程

第十六条 委托人准备标的的相关信息材料,登录报价系统“发布项目”填写完整后网上提交。

第十七条 委托人提交书面材料。网上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将准备好标的的相关材料和《产权转让申请表》送至或邮寄至交易机构。同时向交易机构交纳转让保证金。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人申请。交易机构收到《产权转让申请表》、相关信息资料和转让保证金并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委托人,并将标的转让信息公告到“动态报价系统”中。

第十九条 阅读须知,了解标的。意向投资人应仔细阅读目标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报价须知。

第二十条 申请动态报价。意向投资人须拥有报价系统注册帐户方可申请参与目标标的的动态报价,注册、申请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开始报价,交纳保证金。意向投资人注册登记后登录“我要报价”,开始报价。报价后须及时将保证金交纳至交易机构指定保证金账户。接到意向投资人申请后,交易机构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只有交纳保证金的意向投资人报价才是有效报价。交易机构收到保证金后会当日电话通知意向投资人。

第二十二条 投资人报价成功后,报价系统会显示其有效报价。投资人报价后,在报价期内可再次报价。

第二十三条 确认受让方。报价期截止后,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交易机构确定报价最高的投资人,并将信息告知该投资人。投资人收到《动态报价结果通知单》后网上下载填写《受让申请》,《受让申请》填写内容须与投资人网上报价内容一致,《受让申请》须在5个工作日内送至或邮寄至交易机构。交易机构对《受让申请》审核通过后,正式通知该投资人为受让方。

第二十四条 签署转让合同,组织结算交割。动态报价活动结束后,委托方和受让方应在5个工作日签订转让合同,交易价款通过交易机构指定账户结算。受让方的保证金自动转为成交价款和佣金结算或转为履约保证金;报价未成功的投资人,在报价活动结束后,保证金将按约定的时间无息退还至各投资人的保证金交纳帐户。转让保证金在结算交割后,扣除佣金后的无息退还至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下,委托人或意向投资人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

(二)投资人成为最高报价人后,不按规定要求提交《受让申请》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转让合同的;

(四)签订转让合同后不支付交易价款的;

(五)不按合同约定交割标的物的。

第二十六条 报价结束后,受让方和委托方应按照标的相关约定及时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第七章 免责条款

第二十七条 报价系统中的标的按现状处置,标的文字描述和图片信息仅供参考,意向投资人须到标的现场考察核实,交易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资人对自身的注册帐户安全负责,任何使用投资人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报价系统的用户,在报价系统的一切行为均视为该投资人本人的行为,由投资人负责,交易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故意或过失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和动态报价活动产生争议的,由委托人负责。交易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十条 因意向投资人或投资人如下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交易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因保证金交纳不及时或《受让申请》未按要求送至交易机构,而导致报价无效的;

(二)所填写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而造成保证金无法退还的或无法通知的;

(三)未及时关注交易机构在交易机构网站发布的相关报价活动信息的;

(四)由于投资人自身的终端设备和网络异常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报价的;

(五)报价活动的时间以报价系统时间为准,由于投资人自身终端设备时间与报价系统时间不符而导致未按时参与报价的。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软硬件(技术)故障、非法入侵、恶意攻击等原因而导致网站服务异常、报价活动中断或报价结果异常的,交易机构将在相关问题解决后的第二个工作日重新开始报价,并在交易机构网站予以公告。重新开始报价时,报价期和报价重新计算,原报价记录作废。投资人因不及时关注网站公告而未能在有效期内参与报价的,交易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易机构将定期对报价系统进行系统维护,维护前24小时将在交易机构网站予以公告。报价系统在系统维护期间,暂时停止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其他适用于互联网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免责条款,同样适用于本报价系统。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生效。

湖北华中产权交易所组织交易签约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产权转让竞价活动的组织及交易合同的签约等行为,根据《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公告公布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交易机构的组织下进行协商。

第四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电子)竞价、动态报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第五条 采用网络竞价方式的,按照《网络竞价操作细则》组织实施。采用动态报价的,按照《动态报价操作细则》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采用拍卖方式的,由交易机构选择有拍卖资质的机构按照《拍卖法》组织实施。采用招投标方式的,由交易机构选择有招标资质的机构按照《招标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第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九条 如《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相关部门批准。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结算交易资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产权转让交易资金结算行为,根据《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资金包括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

保证金是意向受让方按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向交易机构交纳的用于保证意向受让方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

产权交易价款是受让方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通过交易机构向转让方支付用于购买转让标的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 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交易机构应当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由交易机构在确定受让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全额返还。

第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的,结算的产权交易价款数额为成交金额;《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结算的产权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首付金额。

第六条 《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除产权交易价款的首付款外,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其余价款的结算方式。

第七条 交易资金一般以人民币进行结算;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当提前向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以外汇管理部门限定的外币币种结算。产权交易价款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第八条 产权交易价款以人民币结算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产权交易机构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并通知转让方。

(二)权属变更手续完成后,转让方会同经纪会员携带权属变更的证明文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收款凭证到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价款划转。交易双方对价款划转另有约定的,经交易机构审核后,可以从其约定。

(三)对已交纳交易服务费且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交易机构应当在转让方要求办理交易价款划转手续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价款划转。

(四)交易双方按照相关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交易机构出具收费凭证。

第九条 产权交易资金不得由交易机构以外的第三方代为收付。

第十条 产权交易资金在交易机构的利息归交易机构所有。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服务费按《交易费管理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的行为,根据《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鉴证书,是指交易机构为产权交易各方出具的证明文化产权通过交易机构履行相关程序后达成交易结果的凭证。

第三条 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并通知交易双方的经纪会员领取。

第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的,交易机构在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出具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产权交易证明。交易合同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批准情况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五条 交易机构不得对交易项目重复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六条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转让标的全称、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挂牌起止日、成交价格、交易内容、交易方式、签约日期、合同编号、交易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或涂改,并加盖产权交易机构印章。

第八条 产权交易鉴证书出具后,相关主体提出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规、提交虚假材料等违规情形,经确认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时,交易机构应当撤销该项目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九条 《产权交易鉴证书》(附后)由湖北省文化体制改革与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制。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

HUBEI HUAZHONG CULTURE PROPERTY RIGHTS EXCHANGE

产权交易鉴证书

PROPERTY RIGHTS TRANSACTION

IDENTIFICATION CERTIFICATE

湖北省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制

依据产权转让相关法律法规和《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规则》,经审核,交易双方产权转让行为符合程序,予以鉴证。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鉴证专用章)

年 月 日

项目编号

交易标的名称

转让方名称

受让方名称

挂牌起止日

成交金额(小写)

成交金额(大写)

产权交易内容及交易方式:

合同签署日期

合同编号

价款付款方式:

备注:

说 明

一、本鉴证书一式七份。交易双方、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各留一份,其余各份供交易双方到宣传文化管理部门、财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土地局、房管局办理产权变更、工商注册和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手续使用。

二、本鉴证书作为交易双方的交易合法凭证。

三、本鉴证书不得私自涂改、伪造、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产权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规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的中止和终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止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交易机构将该产权交易予以暂停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终结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交易机构将该产权交易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四条 交易机构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中止、终结产权交易;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但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终结决定。

交易机构在受理申请,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过程中以及中止期间,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调解,以维护产权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五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由交易机构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交易机构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三)未经所有权人批准,擅自转让产权的;

(四)转让方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影响受让的信息未披露或不完整的;

(五)转让方提出的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中出现不正当的限制性要求,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六)转让方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对交易机构要求其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违规作为,进入竞价程序后对产权转让公告做出修改的;

(七)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产权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的公正性的;

(八)影响交易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当事人已经委托经纪会员代理交易的,应当通过经纪会员提交中止申请;其他当事人可以委托经纪会员提交中止申请。

当事人提交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人应对提交中止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通过经纪会员提交申请的,经纪会员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按照本细则就中止申请的提出和协调处理向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交易机构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当事人中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交易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作出中止决定的,应当出具中止决定书,确定中止期限,并在交易机构网站上进行公布;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交易机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中止的理由。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由交易机构根据交易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中止期限届满后中止情形尚未消除的,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延长中止期限。

第九条 申请人对交易机构作出的不予中止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其他当事人对交易机构作出的中止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中止期限内向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间,交易机构应对中止事项进行调查或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交易机构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违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当事人主张请求或者反对对方请求的,应当提供证据。

交易机构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调解情况,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受让资格、扣除保证金等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止后,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消除后,交易机构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意见。国有文化产权交易项目在信息公开期间中止的,恢复交易后的继续信息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产权交易网站上的累积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交易各方当事人在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致使中止的情形,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产权交易终结的决定。

第十二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提出终结申请,由交易机构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交易机构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

(二)转让方或标的企业解散、注销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产权交易进程,经交易机构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经确认产权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已经委托经纪会员代理交易的,应当通过产权经纪机构提交终结申请;其他当事人可以委托经纪会员提交终结申请。

当事人提交终结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人应对提交终结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通过经纪会员提交申请的,经纪会员应当进行核实,并向当事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四条 交易机构在收到终结申请后,应当仔细审查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并在受理当事人终结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结。

交易机构决定终结产权交易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及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同时在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因当事人违规造成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文化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发展,妥善调解产权交易争议,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规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争议,是指在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转让活动,因交易一方当事人或与产权转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相对方、其他交易相关方或交易机构存有违反市场规则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矛盾或纠纷。

本细则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因产权交易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主体;争议指向的对方为被申请人。

第三条 申请人认为在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规违约或损害其合法权益,向交易机构或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提出调解申请的,适用本细则。

争议调解事项影响交易项目继续推进的,应当中止或终结交易项目。

第四条 产权交易争议的调解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权交易市场规则,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申请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实施。

第五条 交易机构是产权交易争议的主要调解主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本细则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

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对信息发布内容、交易程序、意向受让方确定及交易方式选择等有异议的争议事项;

(二)对交易相对方涉及违规行为的争议事项;

(三)对交易相对方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争议事项;

(四)交易机构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争议事项。

第六条 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对交易机构的争议调解工作实施监督,受理涉及交易机构的争议调解申请或交易机构作为申请人的争议调解申请,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依据本细则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

第七条 申请人为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的,应当委托经纪会员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申请人为债权人、职工等相关利益方的,可以委托经纪会员或律师事务所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由代理机构代理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的,代理机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并明确表示是否接受调解;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调解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代理机构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调解机构应当自收到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解机构应当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的基础上,促成当事各方化解矛盾。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争议双方均接受调解的,可由调解机构约请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经当事各方及调解机构签字盖章确认,完成调解程序。争议调解的期限,一般为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争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调查核实的过程和事实情况;

(四)调解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相关依据;

(五)调解意见;

(六)双方执行调解意见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受理后,争议双方经调解未果或不愿意接受调解的,调解机构应当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依据市场规则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不按调解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调解申请。

第十四条 因当事人违规以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争议调解协议,影响产权交易正常进行,造成交易机构或交易相关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过错方为已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该损失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过错方为要求意向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转让方,应以要求交纳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交易机构应当执行由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对直接受理的调解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协调并妥善处理好产权交易争议中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交易费管理细则

为规范文化产权交易市场,建立有序的市场秩序,提高产权交易效率,维护产权经纪组织和交易主体利益。依据湖北省物价局关于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机构)交易费包括信息公告费、鉴证费和服务费。服务费指为委托方提供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产权交易信息、策划推介、制订转让或受让方案、制作推介书或受让文件、办理挂牌或受让手续、寻找受让人、指导转让洽谈、指导合同签约、指导转让标的交割、代办产权交易手续或权证变更手续等相关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一、在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免收信息公告费。

二、服务费根据项目难易复杂程度,由经纪会员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协商方式有:

1、若以交易总成交价为收费基数,按成交金额的1-3%与委托方协商;

2、若分别以挂牌价和增值价为收费基数,按以下标准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交易金额(万元)

挂牌价成交

超过挂牌价(增值)部分

3000以下(含3000)

1-2%

2-3%

3000以上-5000

0.9-1%

1-2%

5000以上-10000

0.8-0.9%

10000以上-50000

0.7-0.8%

50000以上-100000

0.6-0.7%

0.8-1.5%

100000以上

0.5-0.6%

三、对标的特殊或交易额较大项目的服务费,经纪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经交易机构同意后,才可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

四、交易费由交易机构统一结算,会员组织不得向委托方直接收取任何费用。

五、本细则从发布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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