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发展,妥善调解产权交易争议,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争议,是指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转让活动,因交易一方当事人或与产权转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相对方、其他交易相关方或产权交易机构存有违反市场规则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矛盾或纠纷。
本细则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因产权交易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主体;争议指向的对方为被申请人。
第三条 申请人认为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规违约或损害其合法权益,向产权交易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提出调解申请的,适用本细则。
争议调解事项影响交易项目继续推进的,应当中止或终结交易项目。
第四条 产权交易争议的调解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权交易市场规则,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申请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实施。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产权交易争议的主要调解主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本细则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
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对信息发布内容、交易程序、意向受让方确定及交易方式选择等有异议的争议事项;
(二)对交易相对方涉及违规行为的争议事项;
(三)对交易相对方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争议事项;
(四)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争议事项。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对产权交易机构的争议调解工作实施监督,受理涉及产权交易机构的争议调解申请或产权交易机构作为申请人的争议调解申请,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依据本细则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
第七条 申请人为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的,应当委托经纪会员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申请人为债权人、职工等相关利益方的,可以委托经纪会员或律师事务所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由代理机构代理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的,代理机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并明确表示是否接受调解;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调解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代理机构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调解机构应当自收到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解机构应当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的基础上,促成当事各方化解矛盾。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争议双方均接受调解的,可由调解机构约请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经当事各方及调解机构签字盖章确认,完成调解程序。争议调解的期限,一般为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争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调查核实的过程和事实情况;
(四)调解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相关依据;
(五)调解意见;
(六)双方执行调解意见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受理后,争议双方经调解未果或不愿意接受调解的,调解机构应当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依据市场规则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不按调解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调解申请。
第十四条 因当事人违规以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争议调解协议,影响产权交易正常进行,造成产权交易机构或交易相关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过错方为已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该损失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过错方为要求意向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转让方,应以要求交纳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执行由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对直接受理的调解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协调并妥善处理好产权交易争议中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