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凭证,是指产权交易机构为产权交易各方出具的证明企业国有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履行相关程序后达成交易结果的凭证。
第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并通知交易双方的经纪会员领取。
第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的,产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证明。交易合同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批准情况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对交易项目重复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会员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七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或涂改。
第八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加盖产权交易机构印章。
第九条 产权交易凭证出具后,相关主体提出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规、提交虚假材料等违规情形,经确认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撤销该项目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