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
鄂政发[2012]64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建立健全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推行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活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四项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和氮氧化物;所称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在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遵循自愿、公平、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机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许可量的排污单位。
第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实施工艺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排登记,减排量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也可以储备。
第九条 依法取缔、关闭的排污单位,其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条 转让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所得收益,应当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基价由省物价、财政、环保等部门根据我省主要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交易市场需求等因素测算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须向交易机构提交交易申请,建立交易帐号。
第十二条 交易机构根据交易申请,在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信息。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挂牌价格;
(四)挂牌时间及期限;
(五)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电子交易系统,根据转让标的情况,采取电子竞价等方式实施交易。
第十四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机构应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十五条 交易双方凭交易机构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文件,办理排污权申报登记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因实施建设项目(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需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确认的排放量,申购并取得相应的排污权。
第十七条 通过交易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8年10月27日发布的《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