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 涉讼资产交易 科技成果交易 排污权交易 文化产权交易 城市矿产交易 股权托管交易 其他项目 意向挂牌项目
您现在所在位置: 首页>政策法规>排污权交易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3-09-27
作者:本站编辑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鄂政发[2008]62号)和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污染物。所称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通过交易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遵循自愿、公平、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

第五条 交易机构负责为湖北省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鉴证职责,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准;对排污权交易双方资格进行审核认定;监督交易合同的履行。

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竞价基价的测算和审核发布,并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湖北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收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并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

第八条 经交易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闲置不用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进行转让。

第二章 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第九条 省辖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排污单位污染物初始排放权。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排污单位主要初始污染物排污权分配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并负责组织核定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

市、州、直管市、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控、市控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其他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

第十条 对2008年10月27日前已建成项目和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原则采取无偿分配方式分配给各排污单位。2008年10月27日之后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量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有偿获得。

第十一条 依法关闭、取缔企业其无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有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也可用于今后的转产项目,保留期为两年。

企业自行关闭、破产,其拥有的排污权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也可用于今后转产项目,保留期为两年。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改组、兼并和分立等,应报经原分配初始排污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变更后的排污权大于变更前的排污权之和的,超出部分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得。

排污单位在原址改制、变更法人等,不涉及排污权和排污方式变化的,其原拥有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如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新增部分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得。

第三章 交易机构认定审核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的认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交易机构应当是独立法人。

2、交易机构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从事类似产权交易等相关的工作经验,具备相应的交易操作规范。

3、交易机构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固定资产和经费。

4、交易机构应具备电子交易系统、信息发布网络平台等软硬件设施。

5、交易机构应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6、交易机构应提供交易的信息发布、受理登记、交易结算和鉴证等一系列的服务。

第十四条 申请为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单位,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副本、章程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3、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4、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

5、近一年的财务报表;

6、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交易机构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合格的,以委托形式出具相关文件,一次委托时间为一年;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审查工作结束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选择的交易机构的基本信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交易主体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许可量的排污单位。

第十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方包括以下两方面:

1、通过实施工艺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2、依法取缔、关闭的排污单位,其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收回的排污权由湖北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管理并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通过实施工艺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的排污单位,拟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应如实填报《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申请表》,向企业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企业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核准意见书》。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权转让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申请表》;

2、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5、总量来源认定的技术报告;

6、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二十条 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拟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核准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因新增排污许可量需要购买主要污染物许可权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填报《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权受让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表》;

2、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5、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如特殊情况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排污单位可暂不提交材料2和3。

第二十二条 接纳工业废水量不小于80%的污水处理厂,其新增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得。在申请排污权指标时,应扣除其接管的生活污水量。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转让方或受让方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合格的,出具相关审查意见;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排污权交易方式及流程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方式和流程应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电子竞价。是指转让排污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指标的情况下,通过交易所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进行分轮连续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议转让。是指转让排污权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竞价基价由省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要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影响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由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审核发布。

第二十七条 转让方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核准意见书》到交易机构进行转让委托,交易机构受理并审查确认,确认后向转让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委托受理通知书》,并在交易机构网站上进行挂牌公告。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到交易机构进行受让登记,并以转让标的竞价基价受让全部意向受让数量所需金额的30%缴纳受让保证金,交易机构受理并审查确认,确认后向受让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实行统一结算,由交易机构设立专门帐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共同管理。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根据交易结果正式签订《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受让方此前缴纳的受让保证金用于冲抵交易价款,余款在《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金的标准、收取和使用,按照《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管理办法》实施,该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服务费,由交易机构按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据实收取。

第三十三条 受让方在受让登记时,需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到指定账户,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此部分保证金用于冲抵交易价款;若受让方没有取得受让权的,其保证金在交易结束起3个工作日内由交易机构全额退还;若受让方取得一定的受让权但交易价款未达到受让保证金金额的,其受让保证金与交易价款差额部分在竞价交易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交易所退还;若受让方违反相关规定或不履行《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该部分保证金按照交易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扣除服务费后,余款纳入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在排污权交易中取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法律缴纳税金。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在收到受让方全部交易价款、并完成结算手续后,向交易双方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同时抄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并在出具鉴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扣除交易服务费后的交易价款余额(不计利息)转入转让方指定账户。

第三十六条 交易双方各自凭《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文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1月10日前,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易机构年度工作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双方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审核,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交易双方执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如下:

1、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基本情况(含所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数量、交易后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准量等);

2、上年度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定排放量;

3、对超过核准排放量方的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第四十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交易双方如超出交易后核定的主要污染物年允许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由负责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易机构如管理混乱,非法挪用出让金,严重扰乱交易市场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终止委托,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交易流程 竞价规则 文件下载 留言咨询